《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出台后,资产证券化营改增政策问题一时成为焦点。
资产证券化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目前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主要类型。
在140号文件出台前,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其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已经难以适用。140号文件及后续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件)明确了部分政策,但随之带来了新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在纳税主体、基础资产转让、开票申报等环节还存在很多难点。
资产证券化中的营改增政策难点
纳税主体界定争议。14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条规定给资产管理行业带来重大冲击,也再度令包括资产证券化在内的资管产品纳税主体的问题浮出水面。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常是由受托方的信托公司成立特殊目的信托计划,银行作为委托方将基础资产转移给该信托计划,再由信托计划发行证券产品销售给投资人。其中信托计划实质是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值得讨论。从税务登记角度来说,信托计划自身不具备纳税主体的条件。而从法律角度出发,信托计划与受托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其管理运营处分等取得的收入均归属信托计划,因该计划支出的费用以计划资产承担,具备有限责任特征。140号文件明确以管理人也就是信托公司作为纳税主体,虽然从操作性角度来说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将带来税收法规与行业监管法律间的协调问题。
基础资产转让的实质难以界定。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环节就是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但在我国受金融监管制度变化的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多采取的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形式,委托人继续保留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对于收益权转让的实质还难以界定,有观点认为,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委托方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把资产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受让方,应视作实现了资产转让;但也有观点认为,委托方在名义上仍然是债权人,委托方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不能确认该资产已转移。同时,根据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的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应继续按信贷资产计提资本和贷款损失准备,从监管的角度说明收益权转让并未实现风险的全部转移。因此,基础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增值税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为资产证券化的增值税征管带来较大难题。
发票开具难题。56号文件对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部分征收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从资产证券化业务全流程来说,发票开具难题仍然存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资产转让环节。正如前文所述,基础资产转让实质没有确定,那么资产转让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就失去了政策基础。如果暂不开票,在基础资产环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否还由银行开具发票?如由委托方银行开票,这将与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行为本身是一个悖论:即收益权已经转让出去,但银行还得就不属于自身的这部分收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转让环节开具发票,则又回到了资产转让实质不明确带来税目无法确定的问题。第二个层面是信托计划运营环节。140号文件明确了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开票责任,但如何解决信托计划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协调问题还不明确,而且,信托公司下可能存在多个信托计划,56号文件规定可以选择汇总或分别核算信托计划的应纳税额,而汇总核算将带来不同计划税负差异影响收益核算的问题。
对资产证券化营改增政策的建议
确定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性质。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资产证券化中转让收益权的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应按照融资行为的涉税关系进行界定。这在目前营改增范围中对应的是贷款服务,应按6%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资产证券化流程可以理解为基础信贷资产中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流向信托计划再支付给投资者的过程,可以分解为银行获得贷款利息,再向信托计划支付利息,信托计划向投资者支付利息三个环节,三个环节均为贷款服务利息收入。由于目前利息部分收入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为了体现税收中性,建议允许信托计划可以从收入中扣除向投资者支付利息部分作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避免受托方被重复征税。
在确定税收关系的基础上明确开票主体。在主要环节的税收性质确定后,可以明确相应的开票主体。在基础资产中,由银行继续向借款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不影响原借贷合同的税收性质,另一方面也使税收管理与目前金融监管方向一致;在资产转让环节,明确信托公司的代扣代缴性质,由信托公司代信托计划向银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避免此开票行为对信托计划财产独立性产生影响,建议调整细化政策,使得信托公司可以按各信托计划单独核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避免不同信托计划间相互抵消影响税负和收益核算的情况;在信托计划支付环节,由取得收益的投资人向信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信托计划差额扣除的凭证。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