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1日,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6月7日,《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管法》修订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业内专家认为,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涉及的多是“技术性”的问题 。那么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主要解决了哪些技术性的问题?《征管法》修订稿和现行《征管法》)相比主要有哪些变化?是否能跟上税收实体法的改革步伐?本报记者围绕这些问题采访了业内专家。
为衔接相关法律 《征管法》进行“小修”
《征管法》的这一轮修订始于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曾把修改《征管法》列入立法规划。然而,时隔五年,这项法律并没有完成真正意义上的修订。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税立法规划欠账太多,按照规划,当时要把增值税等税种上升为法律,最终除了车船税之外,其他主要税种都没有上升为法律;与此同时,包括《预算法》的修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等任务都没有完成。”多次参与《征管法》修订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同样参与了此法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告诉本报记者:“最近几年,其它相关法律做出了修订,需要《税收征管法》作出调整相应的衔接上。”
据了解,与《征管法》相关的法律包括《刑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许可法》。
现行《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009年,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中“偷税”的表述改为“逃税”以打击逃税犯罪。
《征管法》修订稿删除了“偷税罪”的定义,原条文中的“偷税”相应表述为“逃避缴纳税款”。
业内人士指出,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易引起理解分歧。而且,修订前《刑法》中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已经不适用随着经济增长纳税人收入增多的情况。
“《刑法》修改后,《征管法》修订稿将‘偷税’改成了‘逃税’,这是《征管法》对《刑法》修订后做出的回应。”施政文说。
考虑到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的问题,《征管法》修正案将原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的“滞纳金”改为“税款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规定,其中关于滞纳金相关的规定和《征管法》有衔接不上的地方。
施正文认为:“税收征管活动中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活动中的滞纳金。税收滞纳金实质上是一种税收延期支付所承担的利息,而不是一种处罚金,因此收取滞纳金也不能成为一种强制性措施。”据了解,此前国税总局针对纳税人答疑也曾指出:“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除此之外,《征管法》还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明确了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
《征管法》修正案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税务师事务所,由符合条件的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而修订前,《征管法》仅提到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施正文认为,财税服务中介机构的设立需要法律提供依据。“《征管法》修订稿是第一部明确保障注册税务师应有的执业地位的法律,从而保护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合法权益。《征管法》修订稿解决了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等中介业务的合法性问题。”施正文说。
税务机关将能对自然人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实体法经历了多次改革,个人所得税法多次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出台并实施,以及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条例修订等,《征管法》并没能跟得实体法改革的步伐,目前这个问题十分突出。”刘剑文表示。
《征管法》修正案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将能对公民、自然人实施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
“举个例子来说,开征房产税、或个人所得税这类改革都是面向自然人征收。如果税务机关无权强制公民和自然人缴税,那么上述税种的开征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要将税收强制执行范围扩大到自然人。”施正文表示。
此外,《征管法》修正案还在多处对内容进行了增删修改。
第一,《征管法》修正案将原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作了修改,删除“审核”的表述和“三十日”的办理期限,改为“即办”。
第二,《征管法》修正案还明确提出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第三,原《征管法》仅仅要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征管法》修正案在“开立账户”之外明确增加了“资金交易”和“取现”这两项。
第四,《征管法》修正案第五十七条新增了税务机关检查个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的权利。
不过,即使有上述多处“技术性”的删改,《征管法》在很多重要问题上依然存在空白,如涉及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问题,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就找不到法律依据。
对此,施正文认为:“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中的深层次的、重要的、根本性的问题,此次修订都没有涉及。因此,解决征管制度建设深层问题非常必要。”
刘剑文则言简意赅地指出,先“小修”,(等到两三年后)再“大修”《征管法》是顺应税制改革变化的需要。
关于修订幅度,施正文向本报记者透露,2008年修订的思路原本是“大修”。《征管法》数易其稿,修改的幅度是非常大的。然而,由于其中的深层问题没有解决,因此近日公布的则是一个“小修”的版本。
“涉税信息共享”仍是税制改革绊脚石
此前,多位业内专家就此问题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涉税信息管理是《征管法》修订的核心问题。
《征管法》修订稿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
涉税信息与收入项、扣除项(如成本费用等)密切相关,征收直接税(所得税、财产税)的时候,缺失这些信息将给税务机关的税收实践造成很大困扰。
在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下,由企业先交给政府、再把税款追加到商品价格里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的税种是间接税。而个人所得税、财产税等个人直接交给政府的税种则为直接税。数据显示,近两年,中国的直接税仅占税收总额的十分之一左右。
2月15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要求把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列为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新一届政府延续了这一重要工作。近期,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已经多次提到税收改革的话题,称“深化财税改革”、“财税改革要拿出方案,循序推进。”有业内人士指出,中国目前税制的最大问题是间接税比例过大,这导致“收入越低税负越重”的逆向调节,减税必须从间接税上做文章。
鉴于此,一旦《征管法》在涉税信息管理问题上获得实质性的进展,那么则有可能建立起涉税共享机制,逐渐改变目前税制结构中重间接税轻直接税的税制结构。
不过,由于涉税信息共享的问题牵涉到诸多部门的既得利益,施正文认为,这项改革短期内无法获得实质性进展。
一方面,银行、住建、海关、工商等第三方金融机构及行政机关掌握着纳税人的财务数据。目前来说,上述部门并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纳税人本人也是信息的管理者,信息共享还涉及到其本人是否愿意公开的问题。
“涉税信息共享的难度非常大,这涉及到相关方部门利益的纠葛和工作职责的变动。此外,一旦中国富人群体的涉税信息被税务机关所掌握,就更容易暴露某些人的腐败问题,波及了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施正文一针见血地指出。
本报短评
作为我国税收领域的基本程序法,现行《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已于1995年和2001年两次进行了修改。
此次《征管法》修订,被视为技术性的小幅修订,原因在于《征管法》本身的复杂及部门利益之间的博弈。不过,在笔者看来,不论有多困难,《征管法》修订都需要加大力度修改,更多保护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财会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