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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应早出台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19日    浏览次数: 20 文字显示:    

 

 


  最近,笔者发现大型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和券商非常关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的两个重要文件《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文件)和《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根据上述文件,今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然而,相关的操作细则至今没有出台,业界对此非常期待。

 

  征收方式最受关注

 

  资管业务是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经营运作客户资产,并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的行为。根据业界反映,资管业务增值税操作细则制定中有诸多问题需要关注。其中,增值税征收方式最受业界关注。

 

  如果资管业务增值税采取一般征收方式,各个资管产品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能否互抵?资管产品的进项税额能否和管理人的销项税额互抵?鉴于行业监管规则是每个资管产品都是独立核算(因为每个资管产品对应的是不同投资者),同时自营和资管必须分离,这样不仅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不能互抵,而且不同资管产品间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也不能互抵,否则各个资管产品无法进行账务和收益的核算,会产生非常大的麻烦。在增值税的计算方式上,本质上仍然是以每一个资管产品作为独立增值税纳税人计算。如果资管产品当期只有进项税额,没有销项税额,就没有增值税。如果资管产品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增值税由管理人缴纳。

 

  因此,在整个资管产品层面只能算出一个汇总的增值税,管理人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这样,一系列问题就随之而来。其一,由于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不能抵扣管理人的进项税,这个规则在现行增值税申报表中就无法实现,会产生申报异常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是管理人和资管业务给两个增值税号,各自申报。其二,根据增值税申报规则,即使给资管业务一个增值税号,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后就必须当期申报抵扣,如果不申报抵扣以后就永远不能抵扣。但是,资管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后,由于其没有销项税额,当期无法抵扣,也不能用其他资管产品的销项税额抵扣。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给每个资管产品一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号,这在短期内恐怕还难以实现。

 

  鉴于上述现实问题,可能简易征收能缓解很多申报中的矛盾。如果简易征收,即使目前不给资管产品独立的增值税号也能操作。因为目前增值税申报表中简易征收方式下的增值税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但是,此时征收率的确定则是一个大问题。如果确定为3%,可能导致资管避税问题。如果确定为5%,则金融业又多出一个新征收率,不符合增值税目前兼并税率原则。总的来说,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难有十全十美方案,只能在目前可选的政策范围内,尽量选择一个最佳方案。

 

  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如何处理

 

  除了征收方式外,其他相关问题也颇受业界关注。

 

  从实践看,资管产品能否享受金融业同业免征增值税优惠,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和券商都非常关注。资管产品是管理人运用客户资金投资。既然140号文件明确资管产品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那资管产品能否享受同业往来增值税免税优惠呢?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和140号文的逻辑来看,只要管理人是金融机构,应该可以享受同业往来增值税免税优惠。

 

  36号文件在金融机构往来增值税免税政策中定义的金融机构是: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投资基金本质就是一个资管产品,只不过是一种集合类净值型资管产品。按照这个逻辑,资管产品享受同业往来增值税免税政策应该是可以的。建议这个问题在操作细则中最好能给予明确。

 

  另外,金融商品转让亏损结转问题、资管产品会计核算和估值核算问题、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问题、发票开具问题和资产证券化类资管增值税规则重构问题等,都需要在管理办法中明确,希望尽早出台,以给纳税人一定的准备时间。
 

 

(来源: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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