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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相关事项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29日    浏览次数: 29 文字显示: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的相关事项,发布之日起执行。
 

  
  公告称,纳税人因《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其中,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为: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公告指出,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复评方面,公告称,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公告指出,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公告强调,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来源: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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