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在网站行政事项审批栏目中刊登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对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进行了明确。
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与母子公司试点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从事政权、期货业务的资格进行明确。
证监会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中,对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批条件与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条件一致,但对合伙人或股东的资格增加了“经批准作为子公司参加母子公司试点的证券评估机构,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其中,法人股东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自然人股东中持有不少于剩余50%股权(扣除法人股)的,应当最近3年在本机构连续执业”的规定。
【行政许可事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审批
【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根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83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3、《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
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与母子公司试点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275号)
【条件】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根据《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参与母子公司试点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275号)规定,经批准作为子公司参加母子公司试点的证券评估机构,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其中,法人股东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自然人股东中持有不少于剩余50%股权(扣除法人股)的,应当最近3年在本机构连续执业);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行政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
【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根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82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3、《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修订)
【条件】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表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表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来源:证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