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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缘何不积极

发布时间: 2011年03月20日    浏览次数: 22 文字显示:    

       调节收入分配,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税征管意义十分重大。从2007年起,我国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人列入高收入群体,要求他们自行申报纳税。因此,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的积极性直接决定着个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的发挥。但从征收实践看,高收入者自行申报个税的积极性并不高,个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的效果并理想。究其原因,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部分收入难界定。尤其是个人获得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形式的奖励,很难核定其准确价格并与纳税人的货币收入汇总一并缴纳个税。加之现行税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代扣代缴相关税款,基层税务机关也很难征收。
 

        二是申报地点不确定。《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规定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地点,但由于其中有些情形不具备唯一性,给纳税人不申报纳税留下了空间。比如,某人分别受雇于A市的甲单位和B市乙单位。如果其在两个单位都取得收入后并没有自行申报,那应由A市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处,还是B市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处?对此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主管税务机关不确定。《办法》规定了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需要承担的责任,但由于申报地点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主管税务机关来监督这部分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并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有些纳税人往往在不同的城市分别有工资、薪金所得、房屋租赁所得、股息所得、储蓄利息所得及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有时候还要同时涉及国税局和地税局,在这种情况下,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管税务机关,现行税法也没有明确。
 

        四是申报信息保密难。由于税务机关内部有征收、管理、稽查诸多环节,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在各环节资料的移送过程中随时都有泄密的可能。纳税人的信息资料若被外人知悉并被恶意利用,将会给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对此,尽管《办法》有相关规定,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纳税人难以对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监督,一旦信息泄露,纳税人也很难追求税务机关责任。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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