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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9日         浏览次数: 文字显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陈海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海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向被告人陈海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4760691.25元,上缴国库。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10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卫鹏,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经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华及其辩护人牟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海华与潘某1(已判刑)事先商量,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温岭市振达废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1)和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海华),支付贴点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9份,发票金额合计487171492.14元,税额合计82819153.76元。上述539份份发票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2819153.76元。被告人陈海华负责管理资金账户,以完成资金的虚转。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潘某1、程某1、林某1、王某1、黄某1、项某、丁某、陈某、潘某2、张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材料、入库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海华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海华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海华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认为部分存在真实交易,但真实交易部分与虚开部分已无法区分,否认起诉指控的第一、二两节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海华、潘某1分别系温岭市振达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东缺乏证据,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津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的虚开行为属单位行为,其虚开金额应结合陈海华的辩解,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作有利于陈海华的认定,陈海华能自动投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又系初、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海华与潘某1(已判刑)事先商量,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温岭市振达废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1,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和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海华,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支付贴点取得天津亿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勤公司)和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9份,发票金额合计487171492.14元,税额合计82819153.76元。上述539份份发票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2819153.76元。被告人陈海华负责管理资金账户,以完成资金的虚转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海华与潘某1(已判刑)经项某(已判刑)、丁某(已判刑)、黄某1(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7.4%左右的贴点取得亿勤公司虚开给振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发票金额合计47402720.64元、税额合计8058462.51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058462.51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或2009年认识天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2,后于2013年将丁某介绍给王某2认识,2014年下半年与丁某、王某2吃饭时结识潘某1,共分得介绍费八、九千元。其将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丁某使用,卖票方将钱打入该账户后,其与丁某以本票或者现金的形式取出,再到泽国台州商业银行汇出,用于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流转资金。
 
    (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丁某经与潘某1联系,称潘某1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丁某又联系了黄某1,让黄某1联系天津开票方,黄某1反馈天津方开票价格为7%个点,后其与丁某、黄某1卖给潘某1的价格是7.4%,赚中间0.4%的差价。其一共收取两笔介绍费,均由黄某1拿来。发票是其与丁某一起送到潘某1的药店,送过一两次。其与邓某不认识,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3日由邓某汇入其建设银行账户的钱,是黄某1让开票方天津亿勤公司汇入,钱款其与黄某1、丁某三人分掉。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黄某1约其、项某、潘某1以及一个不认识的天津人在一起吃饭,席间谈到潘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在取得潘某1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后,经由其从黄某1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项某将发票送到潘某1的药店。
 
    (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根据公司每月送来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物入库单、银行进出凭证、费用发票等票据资料做账及进行纳税申报。来自亿勤公司的63份发票主要由潘某1交其申报抵扣入账。
 
    (5)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振达公司法人代表,振达公司于2009年开始注册,至2013年已经无法经营,另外两个股东退股。陈海华是金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下半年其与陈海华以口头协议方式各自参股对方公司,股份双方各半,会计是程某1。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5、6月份振达公司让亿勤公司和津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与陈海华商量过,亿勤公司、津旅公司的发票均通过项某介绍王某2取得,亿勤公司发票大多由项某让丁贞裴送到其泽国五洲的回春堂大药房,少量由王某2邮寄,津旅公司发票都是通过王某2邮寄。资金往来均由陈海华操作,振达公司和津旅公司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其和陈海华让潘某2联系程某1伪造入库单,发票均已抵扣。向亿勤公司购买发票先由陈海华汇钱到其台州银行账户,再汇到振达公司账户,最后汇给亿勤公司,之后项某将陈海华的私人账户发给亿勤公司,亿勤公司扣除费用后返回。其在2014年年初就将振达公司网银和个人台州银行网银交给陈海华处理。
 
    (6)亿勤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7)宋某、高某、魏某、张某2发、项某银行账户明细、资金走向材料,证实宋某、高某、魏某、张某2发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3年8月16日、8月20日,宋某帐户转给黄某1三笔款项。2013年8月16日,黄某1转账给陈海华帐户两笔款项,分别为2003655元、2200000元,合计420.3万元。2013年8月28日,高某汇给陈海华1112090元,魏某汇给陈海华1700000元、2750000元,陈海华分别汇入潘某1账户1777310元、2750000元、2000000元、1112090元、2000000元。张某2发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银行资金往来涉及亿勤公司以及宋某、王某2、黄某2、邓某等人。项某账户涉及与邓某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3月19日邓某存入33744元、2014年4月23日存入16175元、2014年4月25日存入22200元。
 
    (8)陈海华中国农业银行的部分转账情况,证实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资金进出情况,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转入,转入账户分别为黄某1、宋某、魏某、高某、张某2发,转入款项通常当即就会全额转向另一个帐户,对应转出账户一般为王某1、潘某1以及陈海华本人帐户。
 
    (9)振达公司台州银行明细、回单,证实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27日间振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涉及亿勤公司、津旅公司以及潘某1等账户。
 
    (10)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认证清单、入库单、银行对账单等,证实亿勤公司向振达公司开具了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1)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1、项某、丁某因本节犯罪事实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科处刑罚。
 
    被告人陈海华虽然否认本节指控,但潘某1证实陈海华参与向亿勤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一事,并证实振达公司与亿勤公司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且从资金流转情况看,亿勤公司回流给振达公司的资金通过陈海华的账户走账,而陈海华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陈海华关于其不知道潘某1及振达公司让亿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海华与潘某1经王某2(已判刑)介绍,以支付一定的贴点取得津旅公司虚开给振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发票金额合计239329927.38元,税额合计40686087.62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686087.62元。
 
    据以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其与陈海华交叉持有振达公司和金某公司50%的股份,让津旅公司为振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王某2所介绍,振达公司与津旅公司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资金方面由陈海华操作,向某旅公司购买发票时间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5、6月份结束,发票均由王某2邮寄过来,所购买的发票均已抵扣。
 
    (2)证人潘某2证言,证实潘某1是其叔叔,2014年5月份左右其曾应潘某1要求根据潘某1提供的数据帮潘某1填写过二、三十张入库单,抬头是天津津旅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温岭市金强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编号为0057352-0057360、0057241、0057242、0052813、0052815-0052819、0057315、0057301、0057302、0057304、0057306这些入库单经潘某2确认均由其填写。
 
    (3)证人程某1证言,证实其是金某公司和振达公司的兼职会计。其仅凭公司每月送来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物入库单、银行进出凭证、费用发票等票据资料做账及进行纳税申报。振达公司2014年1月到2015年6月期间所取得的津旅公司258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4)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外婆,其做汇票期间,以王某1名义在温岭市开立了民泰银行、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王某1民泰银行62×××50账户一开始是其本人在用,2014年初被陈海华借用,U盾、汇款都是陈海华控制和操作,此外,其台州银行62×××81账户包括U盾2013年初即放在陈海华处,后根据陈海华的要求销户,重新在台州银行办理了6230399991003852320账户,卡与U盾均交给陈海华,并绑定陈海华139××××8888手机,后得知陈海华将其账户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的资金转账,便于2015年12月拿回。同时证实陈海华系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林某1外婆,林某1曾借用其身份证并将其接到温岭泽国民泰银行开立了一个账户,相关储蓄卡后被林某1拿走。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除金某公司及陈海华个人网银账户交其操作外,王某1的民泰银行、振达公司以及潘某1个人台州银行的网银账户也由其管理。王某1民泰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全部是汇到潘某1的台州银行账户。通过振达公司账户向某旅公司汇款都是陈海华以短信和电话通知形式向其交代,潘某1也联系过几次让其汇款给津旅公司。
 
    (7)温岭市振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享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卓创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腾克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阁易晨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淼安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慧龙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味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以及王某2、宋某、蔡某、李某、黄某2、邓某、王某1、林某1、陈海华、潘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回单等,证实振达公司、津旅公司、陈海华、潘某1之间以及与上述公司及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可梳理出购票资金通过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邓某账户-王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潘某1账户-振达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邓某账户-黄某2账户-王某2账户-陈海华账户-潘某1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邓某账户-林某1账户-潘某1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黄某2账户-林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潘某1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振达公司账户-津旅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蔡某账户-黄某2账户-林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潘某1账户-振达公司账户等几种途径达成回流。
 
    (7)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申报表材料、入库单、银行对账单、回单、购销合同等,证实津旅公司向振达公司开具了258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以及该258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
 
    被告人陈海华关于其未参与本节虚开事实的辩解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海华、潘某1以支付一定的贴点取得亿勤公司虚开给金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4784209.40元、税额合计813315.60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13315.6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其与陈海华互相参股对方公司,向亿勤公司、津旅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是其与陈海华合作在搞,金某公司也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亿勤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买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抵扣入账。
 
    (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振达公司和金某公司的兼职会计,金某公司共取得天津亿勤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均已抵扣入账。
 
    (3)天津市亿勤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陈海华民泰银行银行账户部分明细、张某2发银行明细、邓某银行明细、王某1民泰银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资金空转示意图,证实2014年3月19日,以陈海华账户-金某公司账户-亿勤公司账户-张某2发账户-邓某账户-王某1账户-陈海华账户的模式进行资金空转,涉及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59.7525万元。
 
    (4)金某公司向亿勤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申报抵扣资料,证实亿勤公司向金某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5)被告人陈海华供述,证实金某公司财务是其负责,其向亿勤公司以6点几至7个点购买增值税发票5张,采取金某公司向亿勤公司汇款,亿勤公司将款打入相关私人账户,相关私人账户再将款项打入其账户的方式最终实现资金回流。所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程某1抵扣。
 
    4、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海华与潘某1经王某2介绍,以支付一定的贴点取得津旅公司虚开给金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3份,发票金额合计195654634.72元,税额合计33261288.03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261288.03元。
 
    据以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海华系金某公司的法人代表,金某公司的资金由陈海华自己负责管理,但是公司账户网银以及陈海华个人账户网银、王某1民泰银行网银、潘某1台州银行网银(U盾)均放在其处由其操作,金某公司向天津方面的公司汇款最多的是津旅公司,还有是天津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其与陈海华互相参股对方公司,两个公司向亿勤公司和津旅公司购买发票的时间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5、6月份结束,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向亿勤公司、津旅公司开票均是其和陈海华合作一起在搞,所购买的发票均已抵扣。
 
    (3)证人潘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按潘某1要求填写了振达司、金某公司的22张入库单。
 
    (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某公司和振达公司的兼职会计,凭两公司每月送来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物入库单、银行进出凭证、费用发票等票据资料做账及纳税申报。金某公司2014年1月到2015年6月期间,取得津旅公司213张增值税发票,该213张增值税发票均由陈海华交其用于抵扣。
 
    (5)温岭市金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天津津旅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享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卓创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武宁县光极永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腾克来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阁易晨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淼安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慧龙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海味力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永生纯工贸有限公司、九江市荷花工贸有限公司以及王某2、蔡某、李某、林某1、黄某2、邓某、王某1、陈海华、潘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资金回流图,证实被告人陈海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空转方式掩盖其向某旅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事实。
 
    (6)金某公司与津旅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清单、通知书、申报资料、入库单、银行对账单、回单、银行明细、购销合同、运输发票等,证实金某公司从津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认证并已用于抵扣的事实。
 
    被告人陈海华在庭审中虽然辩解本节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部分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无法提供与津旅公司间有生意往来的任何实据,且该辩与潘某1的供述及资金回流情况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尚有:
 
    (1)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金某公司和振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金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陈海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亿勤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因涉及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科处刑罚的相关材料。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振达公司于2011年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亿勤公司及津旅公司为振达公司、金某公司所开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数及票面额。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振达公司于2009年2月成立,至2014年间股东成员有其与潘某1、林某3,期间其曾替潘某1伪造过从天津公司开过来的增值税发票的入库单。
 
    (6)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与潘某1、张某1等人一同参股振达公司,后因公司运营不好其于2013年年初退股,直到2014年5、6月份清账。
 
    (7)证人程某2证言,证实振达公司及金某公司的税务代理业务均是其接来后让程某1做,税务代理的账就是专门应付税务部门的账。
 
    (8)常住人口查询、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海华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华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
 
    (1)金某公司的设立是在2013年11月中旬,2014年1月开始即让津旅公司及亿勤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5年6月份,涉及税额便达3300多万元,被告人陈海华虽然辩解与津旅公司之间存在着货物交易,但却提供不出任何一单交易依据,故可认定金强公司就是为了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而设立的公司。陈海华的辩护人关于金某公司让亿勤公司、津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振达公司、金某公司、潘某1的个人账户均由被告人陈海华掌控,通过这些账户进行资金空转的操作也主要由被告人陈海华负责完成,被告人陈海华又是犯罪结果的实际获益人之一,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陈海华虽能主动投案,但一直避重就轻,对犯罪事实不作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海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能真诚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向被告人陈海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4760691.25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海华对(2016)浙1081刑初206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虎林
 
                                                   审判员沈建宇
 
                                                 人民陪审员徐仙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严亚飞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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