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人积极参股、入股到各类经济实体的现象增多,资本市场日益繁荣。同时,退股、转让等经济交易行为也较为频繁。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税收政策,逐步规范股权转让行为中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但在基层税务机关实际工作中,自然人股权转让在税收管理上仍存在诸多难点和问题,亟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完善政策,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一、完善股权转让核定方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避免被投资企业人为降低20%的资产占比,规避资产评估的情形,建议调整为“取得相关资产期限超过3年的,须提交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可由税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合理确定自然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税务机关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作出审核和把关,发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统一自然人股权转让资产价值处理办法
由于选择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可能导致被投资企业核算的净资产价值不同,影响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因此,有必要规范转让环节净资产核算的税务处理方法,统一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计算,确保转让方不因被投资企业选择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个人所得税缴纳额度和税收负担率产生差异。建议参照企业所得税关于清算所得的相关规定,以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确认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并判断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合理,消除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对转让收益造成的干扰。
三、完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关于自然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后,未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作出明确。目前,个别纳税人通过按原投资价格撤资和私下交易股权溢价,再按原投资价格增资的税收筹划方式来实现股权的转让,其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管理在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真空。建议针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被投资企业后续存在增资行为的情况,完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对减资再增资行为从时限、内容、形式等方面加以规范。同时,明确被投资企业、转让方须向受让方提供股权原值的法定义务,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增强各方自觉履行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的主动性。
四、加强对鉴证报告和会计核算信息的规范管理
涉税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是税务机关依法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重要依据。近年来,个别涉税中介机构在代理期间,按照纳税人的意见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协助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因此,一方面,要强化对涉税中介行业的监管,以规范涉税鉴证报告为重心,加大对涉税鉴证报告标准化的监督检查力度。另一方面,从是否存在账外设账、伪造变造账簿、相关凭证是否合法等方面重点实施监督检查。同时,针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或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为依据作出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等情况,加大处罚力度。
五、加快第三方信息利用制度建设
目前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商事制度改革的推行使企业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更加灵活,企业资金往来状况更加难以掌握;部分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生产经营款项通过个人账户、银行卡往来交易,游离于企业账面资产之外;现行公司法未规定隐名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格和义务,这些问题都制约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收入、原值、纳税义务人等要素的确认。因此,建议在获取第三方信息上加快税收立法步伐,明确社会各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税务机关将工作重心逐步转移到对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应对上来,提高税收风险事项处理能力,促进纳税人对税法的敬畏和遵从。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