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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 浏览次数: 文字显示: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告。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另行公告。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一)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二)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三)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四)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等。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七、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本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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