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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税收优惠新政要点难点解析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22日         浏览次数: 文字显示:     



  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


  写在前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55号文”),该文正式取代了去年4月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成为一份全国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极大地体现了国家财政、税收层面对双创事业的支持。


  本次55号文,较之去年的试点政策而言,在内容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变化,仅是将试点政策实施的八个地区扩展为全国。经过一年左右的试点,相信税务总局方面已经采集了不少的市场数据,在此基础上将此办法向全国推行,未做更改,应当算是比较有自信了。


  不过实际当中可能还有一些概念认知上可能存在的偏差,以及进行税收核定程序方面,部分程序可能在55号文中也并没有完全体现,笔者试撰写本文,供各位实践中前行的读者鉴阅、斧正:


  内容概要


  法律地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适用范围:创业投资基金及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天使投资人


  减持政策:


  【抵扣应纳税所得】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满24个月,纳税主体可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生效时间:2018年1月1日(天使投资人政策部分生效于2018年7月1日)


  难点解析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


  1、主体:


  A、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B、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及个人合伙人;C、天使投资人(天使投资人的部分逻辑基本一致,下文为表述方面,不单独描述了。天使投资人其实是没有主体资格要求的,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在做“天使投资人”的资质,换句话说,从事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的个人,都可以是“天使投资人”)


  2、主体必要条件


  上述主体还需满足特定必要条件:


  A、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评析:在国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相对比较好理解。实行查账征收,将一部分地区按照核定征收来给部分投资机构定制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大部分是违反现行税法规则的)给拒之门外了。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大概能想到的原因是,税收优惠不及于“自己的公司”这么个理念。不过“发起人”的概念在55号文中并没有进行定义。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仅股份有限公司有“发起人”的概念,但绝大部分初创科技型企业,初始都不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那么就存在两个问题:(1)、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了初创企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创业投资基金成为初创企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是否属于此处的定义。笔者认为从政策的语境来看,可能应该并不属于;(2)、创业投资基金与创始人共同新设初创企业,成为初创企业(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是否属于此处的定义。笔者认为,从政策的语境来看,可能应该属于。准确的来说,此处的“发起人”可能是“创始股东”更为合适一些。具体的概念的区间,可能需要在实践中去和税局Argue了。


  B、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评析:发改委的《创投管理办法》仍在生效,且有相当比例的早期创投基金,均按照《创投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各地金融局备案,也是不容忽视的一只创投力量。依照《私募监管办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也属于本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序列。但“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是一个很有趣的事情。程序上,想要证明达到这一要求无非有二:(1)自证,即由申请人自行向税务机关证明其达标,如此,这个标准相对是比较宽松的,笔者所想,能够提供目前在金融局或者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系统截图之类的东西即可;(2)旁证,或有权机构证明,这是目前笔者听闻的最有可能的程序,即,由金融局或基金业协会给申请机构出具一份“合规函”,用以提交给税务机关。而如何拿到这份“合规函”,就要看发改委系统和基金业协会如何配套相关政策了。


  C、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评析:大意可能还是税收优惠不及于“自己的公司”这么个理念。但这与实际可能会有一些些出入,现在由于多轮融资或者投资机构出资较早的问题,越来越多的早期创业投资企业出现了投资人Take over的情况,50%虽然可能使得创投机构达到了控股地位,但公司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初创科技型的创业企业,单独把这一块刨掉,其实也挺可惜的。


  二、享受政策的客观条件


  1、形式要件: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也就是说,必须是“股权直接投资”,通过可转债、过桥贷款、债券等方式,不算在内;


  2、时间要件:投资满24个月


  三、税收政策


  满足上述主体条件和客观条件,主体可以向其所在主管税务机构申请相关税收政策,即,以其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举例:


  1、A公司投资初创企业甲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满24个月后,A公司处置持有的甲的全部股权,获得2000万元。在税收优惠政策前,A的应纳税额粗略为(2000万–1000万)×25%=250万;在政策后,A的应纳税额可减少为(2000–1000-1000*70%)×25%=75万。力度还是比较明显的。


  2、B合伙企业投资初创企业甲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满24个月后,B处置持有的甲的全部股权,获得2000万元。B的法人合伙人,基本可按照上述A公司的逻辑去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B的个人合伙人,可参考上述A公司的逻辑,去申请个人所得税优惠。关于合伙企业,值的一提的55号文第三条第(三)款中提到,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实践中,部分合伙企业的投资存在每一合伙人在单独项目中的权益,和其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权益并不一致的情况,譬如合伙企业B有甲、乙两个合伙人,各占50%。B投资有C(初创)、D(非初创)两家公司。甲、乙约定,甲享有B投资C公司的全部收益,乙享有B投资D公司的全部收益。如果只能从字面意思来理解,那么未来B在处置C公司后,甲按照政策可以去申请税收优惠,但却仅能按照50%来核定投资额。


  四、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认定


  实体要件


  初创科技型企业,即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在55号文中给了明确的定义,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比较好理解。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评析:A、接受投资时,应指企业接受创投基金投资的当时。但如果存在多笔投资,多笔投资时点是分别核定,还是以最早投资时核定,是以签协议为准,还是以实际到账为准,没有明确。B、从业人数,指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评析:同样也存在接受投资时,如存在多笔投资应该如何核定的问题。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评析:有非上市且两年内不得上市的要求,一般情况也达不到;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评析: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而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程序要件


  初创科技型企业,同样也存在认定是“自证”还是“旁证”的问题。在这一点上,55号文第三条第(六)款有一定交代,“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从字面理解,程序上应该是,首先由申请人“自证”,然后如果其主管税务机关对此有怀疑,可以请企业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旁证”。


  五、注意事项


  建议创投机构,及创投机构的法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们,密切注意收集相关的被资料信息,以便用于申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笔者试罗列如下,欢迎读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一)创投基金相关


  1、创业投资基金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等,核定注册地等);


  2、创业投资基金基金备案证明(金融局or基金业协会);


  3、创业投资基金合规运作证明(自行提供,或由金融局、基金业协会协助提供);


  4、创业投资基金的实缴出资证明(用于核定合伙人的实缴出资,进而核定投资额)


  (二)被投企业相关


  1、被投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等,核定注册地等);


  2、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时的投资协议(核定投资额、核定投资时点);


  3、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时的财务报表(体现研发费用占比等)


  4、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时的从业人员数量证明(核定从业人员数量);


  六、遗留问题


  目前来看,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其第一层,最直接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应该可以畅通无误地申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如果合伙型创投基金的合伙人,还是一个合伙企业的,这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能否穿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55号文中仍未明确。之前的咨询结果来看,目前倾向于不能享受。但考虑到目前大多数创投基金,背后都是合伙型的FOFs在支持,这部分机构应也可以参照适用55号文才对,希望在实践中能够对此予以明确。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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